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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刘金龙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983号 罪犯刘金龙,男,197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作出(2011)唐刑初字第37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983号

罪犯金龙,男,197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作出(2011)唐刑初字第374号刑事判决,认定金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止。罪犯刘金龙于2012年3月1日交付执行。2014年1月26日由本院作出(2014)驻刑执字第164号刑事裁定减刑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7月1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河南省豫南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刘金龙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5月5日至2009年12月30日,该犯伙同杨典等人先后窜至河南省商水县、封丘县等地盗窃他人手机、首饰等财物4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0614元。该犯系累犯。

罪犯刘金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获得表扬3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本次减刑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金龙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金龙减去刑期七个月。

刑满日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侯治安

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