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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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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刘磊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886号 罪犯刘磊,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安徽省阜南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作出(2011)驿刑初字第391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886号

罪犯刘磊,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安徽省阜南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作出(2011)驿刑初字第391号刑事判决,认定刘磊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止。该犯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作出(2012)驻刑一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于2012年5月31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7月1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河南省豫南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刘磊在近期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4月至2010年8月期间,被告人刘磊伙同他人经预谋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辆流窜至新乡市封丘县等地参与抢夺作案十八起,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90906.4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退还被害人。该犯系主犯。

罪犯刘磊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获得表扬3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磊属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磊减去刑期一年零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刑满日期: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