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1193号 罪犯许国喜,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上蔡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出(2011)上少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许国喜犯购买、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宣判后,许国喜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驻刑二终字第4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刑期自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止。该犯于2011年6月16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被本院作出的(2013)驻刑执字第941号刑事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许国喜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5月25日14时许,许国喜在上蔡县吴皇路与上和路交叉口北以每张13.5元的价格购买了3483张面值100元的假币,后许国喜以每张18元的价格向他人出售,在与他人交易时被驻马店公安局经侦支队民警当场抓获,缴获假币面额348300元。 罪犯许国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考验期内共受表扬2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缴纳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三类罪犯减刑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许国喜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许国喜减去刑期九个月。 刑满日期: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审 判 员 肖萌菊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莉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