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797号 罪犯袁张栓,男,1972年01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南阳市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四月十日作出(2011)唐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袁张栓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0000元。该犯刑期自二○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二○一九年八月十七日止。宣判后,该犯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作出(2011)南刑二终字第06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于2011年12月22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袁张栓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11月至2010年7月,袁张栓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窜到唐河县新华路,河南油田采油二厂等地,抢夺公民财物,共计价值35386元。 罪犯袁张栓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记功奖励2次,表扬奖励4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袁张栓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袁张栓减去刑期十一个月。 刑满日期:二○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荣艳艳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