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883号 罪犯袁海洲,男,1968年03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西峡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四月十五日作出(2011)宛龙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认定袁海洲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宣判后,该犯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作出(2011)南刑二终字第8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刑期自二○一○年八月七日起至二○一八年八月六日止。该犯于2011年08月31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袁海洲在此次减刑考验期内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4月至2009年1月,该犯伙同他人先后在南阳市等地多次盗窃作案,秘密窃取他人财物51757元,数额巨大,且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金额27900元)而又予以掩饰。另查明,袁海洲系累犯。 罪犯袁海洲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此次减刑考验期内共受表扬2次,记功3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袁海洲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袁海洲减去刑期十一个月。 刑满日期:二○一七年九月六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荣艳艳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