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1329号 罪犯陈伟,男,199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光山县人,现在驻马店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作出(2012)西刑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认定陈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刑期自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止。罪犯陈伟于2013年2月1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8月24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区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陈伟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5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伟伙同赵惜民预谋后窜至西平县城佰顺酒店门口,赵惜民卡着被害人耿某某的脖子,抢走耿某某的黑色酷派7260型手机一部,该犯将耿某某随身携带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400元。经评估,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 罪犯陈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获得表扬5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罚没款票据、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陈伟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伟减去刑期八个月。 刑满日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