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1387号 罪犯赵艳宇,男,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西平县人,现在驻马店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日作出(2008)西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认定赵艳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止。罪犯赵艳宇于2008年12月31日交付执行。2011年4月6日由本院作出(2011)驻刑执字第518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刑期9个月;2013年9月26日由本院作出(2013)驻刑执字第1186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刑期1年零5个月。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8月24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区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赵艳宇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8月份,被告人赵艳宇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分别窜至西平县杨庄乡等地,盗窃他人财物3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8440元。该犯因犯抢劫、盗窃罪,于2001年6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5年8月刑满释放。该犯系累犯。 罪犯赵艳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获得表扬4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赵艳宇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艳宇减去刑期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刑满日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