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1083号 罪犯赵惜民,男,199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遂平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作出(2012)西刑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认定赵惜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与前罪余刑二年七个月零十八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止。罪犯赵惜民于2013年2月1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7月1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5月22日凌晨2时,被告人赵惜民伙同他人预谋后窜至西平县城佰顺酒店门口,抢走被害人耿某某手机一部及现金400元。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200元。另查明,该犯因犯抢劫罪,2008年7月7日被浙江省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6月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2月16日止)。该犯于2012年5月22日又犯抢劫罪,系假释考验期间又犯罪。该犯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获得表扬3次,记功1次。 本院经审理认为,罪犯赵惜民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又犯罪,屡教不改,情节恶劣。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该犯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惜民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