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970号 罪犯赵帅,男,198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镇平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作出(2013)镇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认定赵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刑期自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止。罪犯赵帅于2013年6月28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7月1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赵帅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7月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赵帅与其朋友慕某某在镇平县车站搭乘出租车行驶过程中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争执,后该犯持刀将杨某某砍伤。经鉴定,杨某某构成轻伤。案发后,该犯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000元。2010年10月5日晚20时许,被告人赵帅无证驾驶一轿车行驶途中与李某某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及行人王某某相撞,造成行人王某某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坐人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驾驶人李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该犯驾车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协调,该犯一次性赔偿三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万元,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该犯系缓刑期间又犯交通肇事罪。 罪犯赵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获得表扬2次,记功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赵帅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帅减去刑期八个月。 刑满日期: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侯治安 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