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1341号 罪犯赵云,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上蔡县人,现在驻马店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作出(2013)宝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认定赵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止。罪犯赵云于2014年2月13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8月24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驻马店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区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赵云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3、4月份,被告人赵云伙同他人经预谋后,窜至宝丰县城等地,盗窃他人财物3起,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41200元。该犯系主犯。 罪犯赵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获得表扬2次。该犯所在村委会为其出具家庭贫困证明1份。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赵云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云减去刑期二个月。 刑满日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