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1013号 罪犯钟根成,男,197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上蔡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作出(2013)上少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钟根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该犯刑期自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止。该犯于2013年4月15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钟根成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0年12月份,被告人钟根成伙同钟松政窜至上蔡县蔡都镇新闻巷新华书店家属院聂爱荣家中,将聂爱荣家中的6张存款单及身份证盗走,然后二人于2012年12月2日从上蔡县农村信用社蔡都分社支取存款单4张,本息合计45683.53元;从中国邮储蓄上蔡县支行储蓄所支取存款单2张,本息合计12027.09元,共计57710.62元。 罪犯钟根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受表扬奖励3次,记功奖励1次。本次减刑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钟根成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钟根成减去刑期十个月。 刑满日期:二〇一八年一月二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侯治安 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