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1379号 罪犯郭魁猛,男,199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平舆县人,现在驻马店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作出(2013)平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认定郭魁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止。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2013)驻刑二终字第69号刑事判决:认定郭魁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刑期自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止。罪犯郭魁猛于2013年12月27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8月24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区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郭魁猛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11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郭魁猛多次参与无故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共造成3人轻微伤。经鉴定,损坏财物价值人民币2747元。 罪犯郭魁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获得表扬3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郭魁猛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魁猛减去刑期四个月。 刑满日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