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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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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郭毅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988号 罪犯郭毅,男,198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镇平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四月三日作出(2012)西刑初字第292号刑事判决,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988号

罪犯郭毅,男,198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镇平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四月三日作出(2012)西刑初字第292号刑事判决,认定郭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二〇一二年六月六日起至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五日止。该犯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作出(2013)南刑一终字第119号刑事判决,认定郭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二〇一二年六月六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止。罪犯郭毅于2014年1月16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7月1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郭毅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郭毅伙同他人经预谋后,驾租用轿车窜至信阳市息县等地入室盗窃他人财物4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84984元。该犯系从犯。

罪犯郭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此次减刑间隔期限内共获得表扬1次,记功1次。本次减刑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郭毅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毅减去刑期六个月。

刑满日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侯治安

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