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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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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郑永民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917号 罪犯郑永民,男,196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文盲文化程度,河南省新蔡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2012)驻刑二初字第4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917号

罪犯郑永民,男,196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文盲文化程度,河南省新蔡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2012)驻刑二初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郑永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二〇二七年六月十三日止。罪犯郑永民于2013年2月1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7月1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郑永民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8年1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郑永民在新蔡县古吕镇张庙大桥南头因买鸡的价格问题与被害人孔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并厮打,该犯拿杀猪刀追撵被害人孔某某并朝其大腿处刺一刀,后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作案后外逃,2012年6月14日向公安局机关投案自首。法院审理期间,该犯亲属代其向被害人亲属支付30000元赔偿款,被害人亲属同意对其从轻处罚。该犯具有自首情节。

罪犯郑永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获得表扬3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郑永民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郑永民减去刑期一年。

刑满日期:二〇二六年六月十三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