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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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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马保伟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913号 罪犯马保伟,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叶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06)驿刑初字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913号

罪犯马保伟,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叶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06)驿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马保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二〇〇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止。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2009)叶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认定马保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与前罪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人民币罚金五千元。刑期自二〇〇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止。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作出(2009)平刑终字第14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罪犯马保伟于209年8月4日交付执行。2011年6月28日由本院作出(2011)驻刑执字第1074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2013年6月18日由本院作出(2013)驻刑执字第1041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7月1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河南省豫南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马保伟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8月28日下午,被告人马保伟伙同他人经预谋后,窜至驻马店市驿城区盗走一辆“双环”小型客车(评估价值人民币53200元),后在逃跑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盗车辆追回退还失主。2005年7月26日中午,因该犯与被害人周某某存在债务纠纷,便伙同他人将被害人约至叶县一饭店内调解,在调解无果后将被害人强行带到平顶山八矿附近的一个山上进行殴打。期间,同案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在饭店看管与被害人同去的顾某某、张某。后在收到被害人周某某家属送去的3000元后将被害人放回。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该犯系主犯、累犯。

罪犯马保伟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5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马保伟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保伟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