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887号 罪犯赵兴民,男,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新蔡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九日作出(2012)新刑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赵兴民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二〇一一年十月一日起至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止。罪犯赵兴民于2012年2月24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7月1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赵兴民在近期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89年7月22日夜,被告人赵兴民伙同他人窜至本村村民赵某某家中,采取摘门入室手段,捂着在床上睡觉的赵某某的嘴,三人先后对被害人赵某某实施强奸。该犯系主犯。 罪犯赵兴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获得表扬3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赵兴民属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兴民减去刑期一年零二个月。 刑满日期: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