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885号 罪犯段金明,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上蔡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10)朝刑初字第2556号刑事判决,认定段金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四千元。刑期自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止。段金明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九日作出(2011)二中刑终字第17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罪犯段金明于2011年1月25日交付执行。2013年2月6日由本院作出(2013)驻刑执字第334号刑事裁定减刑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7月1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河南省豫南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段金明在近期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1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段金明单独或伙同他人在北京市朝阳区附近,采取剪断阳台护栏手段入室盗窃,共实施盗窃17起,涉案财物金额为人民币120947元。该犯系累犯。 罪犯段金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获得表扬4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2013年1月22日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罚没款票据、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段金明属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段金明减去刑期一年零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刑满日期: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