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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翟春峰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994号 罪犯翟春峰,男,197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泌阳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七日作出(2012)泌刑初字第254号刑事判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994号

罪犯翟春峰,男,197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泌阳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七日作出(2012)泌刑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认定翟春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罪犯翟春峰于2012年10月19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7月1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翟春峰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5月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人翟春峰单独或伙同他人窜至泌阳县委办公楼、泌阳县水利局等处,盗窃香烟、茶叶等财物,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8082.5元。该犯系累犯。

罪犯翟春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此次减刑间隔期限内共获得表扬4次,记功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翟春峰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翟春峰减去刑期十个月。

刑满日期:二〇一八年四月三十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侯治安

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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