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1292号 罪犯苗大志,男,197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泌阳县人,现在河南省驻马店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八日作出(2012)泌少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苗大志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该犯刑期自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三日止。该犯于2012年2月3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公示五日后,在驻马店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苗大志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8月至9月期间,苗大志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在泌阳县多地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另查明,该犯系主犯、累犯。 罪犯苗大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5次,记功1次,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苗大志在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苗大志减去刑期五个月。 刑满日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荣艳艳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