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1104号 罪犯苏海生,男,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河南省上蔡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作出(2013)新刑初字第39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苏海生犯抢劫罪、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该犯刑期自二○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止。该犯于2013年11月8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苏海生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1月10日上午,被告人苏海生与祥全中、李合、周玉霞预谋实施盗窃,后苏海生、祥全中采用暴力手段将黄维清从银行所取的10000元现金抢走。2013年1月18日上午,被告人苏海生与祥全中、李合、周玉霞预谋实施盗窃,后苏海生、祥全中尾随孙小长,乘孙小长不备之机将孙小长2700元人民币夺走。在共同犯罪中,苏海生系主犯。另查明,苏海生等人退款14120元人民币。 罪犯苏海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减刑间隔期内,受到表扬3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苏海生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苏海生减去刑期四个月。 刑满日期: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