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1168号 罪犯贾元恒,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唐河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12)唐刑初字第49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贾元恒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追缴贾元恒所挪用的公款200000元,返还唐河县源潭国有直管公房管理处。该犯刑期自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止。该犯于2013年3月22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贾元恒在此次减刑考验期内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贾元恒在担任唐河县源潭国有直管公房管理处临时负责人期间,于2008年1月28日及2008年2月14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20万元供个人使用。侦查机关冻结贾元恒所持有的史庆国银行卡存款113829.94元,本案审理中,贾元恒近亲属退赔公款86170.06元。贾元恒因犯贪污罪于2007年4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09年10月22日因犯挪用公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罪犯贾元恒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此次减刑考验期内共受表扬3次,记功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三类罪犯减刑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贾元恒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贾元恒减去刑期九个月。 刑满日期:二○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华俊锋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莉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