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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董家香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1007号 罪犯董家香,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罗山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作出(2012)罗刑初字第41号刑事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1007号

罪犯董家香,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罗山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作出(2012)罗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董家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该犯刑期自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止。该犯于2012年5月25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董家香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4年7月20日,被告人董家香因经济纠纷,与罗山县周党镇杨柳村陈庄组居民张保奇发生口角后厮打,厮打中董家香随手从地上拿起一块砖头对张保奇头部砸一下,当场致张头部出血。后经抢救无效于2004年8月2日死亡。董家香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

罪犯董家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在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奖励3次,记功2奖励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董家香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董家香减去刑期一年。

刑满日期: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侯治安

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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