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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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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王连聚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910号 罪犯王连聚,男,195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文盲文化程度,河南省方城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作出(2011)宛龙刑初字第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910号

罪犯王连聚,男,195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文盲文化程度,河南省方城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作出(2011)宛龙刑初字第542号刑事判决,认定王连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一日止。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12)南刑二终字第001号刑事裁定:准许原审被告人田炳军撤回上诉。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7月1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河南省豫南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连聚在近期确属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3月6日、7日凌晨,被告人王连聚伙同他人窜至南阳市卧龙区小寨乡陡沟村被害人刘某某、姜某某家中,蒙面入室,持刀威胁被害人,抢走手机等物品。经鉴定,被抢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597元。2011年2月期间,该犯伙同他人经预谋后,窜至南阳市卧龙区小寨乡魏家岗村等地,盗窃他人山羊等财物五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7490元。该犯具有前科。

罪犯王连聚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获得表扬3次,记功2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连聚属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连聚减去刑期十个月。

刑满日期: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