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978号 罪犯葛文鹏,男,1986年7月27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社旗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一月四日作出(2012)社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认定葛文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刑期自二〇一一年十月十日起至二〇二三年四月九日止。罪犯葛文鹏于2013年1月24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7月1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河南省豫南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葛文鹏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10月15日晚23时许,被告人葛文鹏伙同他人驾车行驶过程中与被害人谢某某驾驶的轿车发生相碰。后以到南阳市解决肇事问题为由,将谢某某强行带到南阳市一宾馆内,对谢某某进行殴打、恐吓,并逼谢某某先后三次共拿出现金69800元。案发后,该犯亲属退还给被害人谢某某现金50000万元。2011年9月4日晚10时许,该犯伙同他人在社旗县一歌厅内无故殴打被害人宋某某、高某某等人,造成高某某轻伤。 罪犯葛文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获得表扬3次,记功1次。本次减刑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7月10日该犯所在的村委会为其出具家庭贫困证明1份。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葛文鹏属于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葛文鹏减去刑期十个月。 刑满日期: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侯治安 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