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932号 罪犯李龙,男,195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汝南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作出(2012)汝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认定李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止。罪犯李龙于2012年07月13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7月1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龙在近期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5年10月9日,被告人李龙伙同李振兴(已死亡)、梁六三人经预谋后以租车要账为由,将出租车司机付某某骗到汝南县宿鸭湖大堤,后梁六用绳勒付某某的脖子,李龙持刀将付某某捅伤,李振兴持枪朝付某某头部打4枪,付某某受伤后弃车逃跑,被告人李龙、梁六等人将出租车抢走。经鉴定,付某某的头面部损伤已构成轻伤。经法院调解,被告人李龙、梁六共同赔偿付某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三万元(其中李龙赔偿二万元、梁六赔偿一万元)并已履行清。被害人付某某对二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二被告从轻处罚。该犯系从犯。 罪犯李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获得表扬4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龙属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龙减去刑期一年零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刑满日期: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