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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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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李青林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937号 罪犯李青林,男,195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文盲文化程度,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作出(2011)召刑初字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937号

罪犯李青林,男,195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文盲文化程度,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作出(2011)召刑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李青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止。李青林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七月六日作出(2011)漯刑一终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罪犯李青林于2011年8月26日交付执行。2013年11月8日由本院作出(2013)驻刑执字第1627号刑事裁定减刑八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7月1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个工作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青林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5年1月1日晚,被告人李青林伙同他人窜至漯河市召陵区万金镇贾姚村,在被害人贾某某家行窃时被发现,便持砖头、石块打击被害人,致被害人贾某某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李青林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085.56元。该犯系主犯。

罪犯李青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减刑间隔期内共获得记表扬4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青林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青林减去刑期十个月。

刑满日期: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