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1339号 罪犯杨军伟,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郸城县人,现在驻马店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11)淮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认定杨军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二〇一〇年八月八日起至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止。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作出(2011)泉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认定杨军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连同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已缴纳一千元)。刑期自二〇一〇年八月八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止。罪犯杨军伟于2012年1月5日交付执行。2014年1月23日由本院作出(2014)驻刑执字第98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刑期6个月。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8月2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区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杨军伟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杨军伟伙同他人经预谋后,窜至淮阳县境内,采用铁锤砸烂车窗玻璃的方式,盗窃他人车内财物11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7240元。2006年12月至2007年2月期间,该犯伙同他人窜至徐州市泉山区境内盗窃他人财物5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0000余元。 罪犯杨军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获得表扬2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军伟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军伟减去刑期八个月。 刑满日期: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