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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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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杨学礼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947号 罪犯杨学礼,又名杨立志,男,195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邓州市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作出(2012)邓刑初字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947号

罪犯杨学礼,又名杨立志,男,195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邓州市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作出(2012)邓刑初字第1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杨学礼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群英经济损失五千元。刑期自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群英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作出(2012)南刑二终字第11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罪犯杨学礼于2012年7月12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7月1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河南省豫南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杨学礼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88年6月2日,被告人杨学礼趁被害人王某某丈夫下地割麦之际,到王某某家中与王某某发生厮打,将王某某掐晕后用绳索捆绑住王某某双手,堵住王某某的嘴将其拖至杨某某家牛屋,将已昏迷的王某某放在牛屋的地窖内,用木盖盖上窖口后离开。之后,王某某苏醒,解开绳子逃出地窖。该犯系未遂犯。

罪犯杨学礼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获得表扬2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学礼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学礼减去刑期一年。

刑满日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