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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杨红岩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907号 罪犯杨红岩,男,1979年6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镇平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09)镇刑初字第180号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907号

罪犯杨红岩,男,1979年6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镇平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09)镇刑初字第1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杨红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原判抢劫所判刑罚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合并执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5674.54元。杨红岩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作出(2009)南刑一终字第2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对杨红岩的定罪量刑及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刑期自二〇〇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四日止。罪犯杨红岩于2011年6月8日交付执行。2013年11月8日由本院作出(2013)驻刑执字第1585号刑事裁定减刑七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7月1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河南省豫南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杨红岩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3月14日,被告人杨红岩等人受他人纠集后,即跟随他人手持钢管、刀等工具对被害人停放的奥迪A6轿车及尼桑天籁轿车的玻璃及车身进行砍砸,致两车损失42320元。后又将停放的被害人丁某某的保时捷轿车砸毁,车损价值人民币74915元,并将车上人员李某某等人砍成轻微伤。该犯系主犯,具有立功表现。

罪犯杨红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获得表扬2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红岩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红岩减去刑期七个月。

刑满日期: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