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1044号 罪犯杨飞龙,男,1988年11月0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北省陨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三日作出(2012)西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飞龙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该犯刑期自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止。该犯于2012年10月12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杨飞龙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3月中旬,被告人杨飞龙等人将王某某骗至西平县强迫其卖淫,强迫王小云在宾馆卖淫二次。另查明,被告人杨飞龙因寻衅滋事被治安拘留15天,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 罪犯杨飞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获得表扬2次,记功2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飞龙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飞龙减去刑期十个月。 刑满日期: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