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1042号 罪犯江道勇,男,1990年0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罗山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作出(2012)罗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江道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该犯刑期自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止。该犯于2012年10月12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江道勇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5月17日,18日,21日,23日,江道勇伙同他人在罗山县持械抢劫出租车司机四起。被告人江道勇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 罪犯江道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在减刑间隔期内,受到记功奖励2次,表扬奖励3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江道勇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江道勇减去刑期一年。 刑满日期: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