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901号 罪犯陈运刚,男,196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固始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六月十日作出(2009)固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认定陈运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陈运刚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三日 作出(2009)信刑终字第14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止。罪犯陈运刚于2009年11月27日交付执行。2012年7月15日由本院作出(2012)驻刑执字第0842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三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7月1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陈运刚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12月至2007年4月期间,被告人陈运刚伙同他人窜至河南省商城县、固始县、中牟县等地盗窃通信电缆,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44602元。 罪犯陈运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获得表扬3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2012年7月15日减刑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罚没款票据、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陈运刚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运刚减去刑期十一个月。 刑满日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