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962号 罪犯王国强,男,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郏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八日作出(2011)丰刑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认定王国强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自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止。罪犯王国强于2011年3月15日交付执行。2013年6月18日由本院作出(2013)驻刑执字第688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7月1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国强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10月11日,被告人王国强多次伙同他人在北京市丰台区一出租院内销售伪劣卷烟,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2058196.2元。该犯系未遂犯。 罪犯王国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获得表扬4次。本次减刑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国强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国强减去刑期八个月。 刑满日期: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