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1024号 罪犯王刚领,男,197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确山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一日作出(2011)汝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刚领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该犯刑期自二〇一一年八月三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止。该犯于2011年12月15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刚领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9年9月2日,被告人王刚领伙同他人窜至汝南县城,租用田涛的红色昌河车,途中对田涛采用捆绑手段,抢劫该车后驾车逃离现场。被抢车辆和手机共计价值34936元,已追回退还失主。被告人王刚领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罪犯王刚领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在减刑间隔期内,受到表扬奖励3次,记功奖励2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本次减刑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刚领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刚领减去刑期一年。 刑满日期: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侯治安 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