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1189号 罪犯余清,男,1969年8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光山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10)二中刑初字第108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余清犯出售、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六万元。该犯刑期自二〇〇九年七月八日起至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止。该犯于2011年1月19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被本院作出的(2013)驻刑执字第177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余清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余清伙同他人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结伙或单独予以购买、出售。余清购买、出售假币500万元。在共同犯罪中,余清系从犯。 罪犯余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考验期内共受记功奖励2次,表扬奖励2次,缴纳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三类罪犯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余清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余清减去刑期十一个月。 刑满日期:二○二○年五月七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肖萌菊代理审判员华俊锋人民陪审员宋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莉 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