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1248号 罪犯吴大春,曾用名“前进”,男,197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颍上县人,现在河南省驻马店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作出(2013)汝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大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该犯刑期自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止。该犯于2013年2月22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吴大春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3月份,吴大春伙同李敬林等人多次盗窃他人柴油。吴大春参与盗窃10起,被盗财物总价值18068.1元。在共同犯罪中,吴大春系主犯。另查明,吴大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19日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于2009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吴大春系累犯。 罪犯吴大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5次,罚金三千元未履行。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吴大春系累犯,其在被判处盗窃罪服刑释放后不思悔改,又因盗窃罪入狱服刑,且在服刑期间未履行罚金,不能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大春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