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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熊大宝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915号 罪犯熊大宝,男,196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确山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作出(2009)确刑初字第056号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915号

罪犯大宝,男,196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确山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作出(2009)确刑初字第056号刑事判决,认定熊大宝犯故意杀人(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三起至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止。罪犯熊大宝于2009年9月18日交付执行。2011年6月28日由本院作出(2011)驻刑执字第1096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三个月;2013年6月18日由本院作出(2013)驻刑执字第1071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三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7月1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熊大宝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9年8月1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熊大宝酒后在确山县双河乡金沟村黄庄南组东南桥头附近遇见在此玩耍的被害人黄某等人,因其对黄某的言行不满,遂起杀人之心,在附近的一块玉米地里,卡住被害人的脖子将其卡昏,后被送往信阳市明港医院救治。该犯系未遂犯。

罪犯熊大宝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获得表扬3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熊大宝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熊大宝减去刑期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刑满日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