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1384号 罪犯王新房,男,1962年5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平舆县人,现在驻马店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作出(2013)确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新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原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自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止。罪犯王新房于2013年9月26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8月24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区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新房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任大前、刘学义伙同王新房等人经预谋后,驾驶一辆面包车窜至确山县刘店镇大孙庄河南天中煤业有限公司安里煤矿,盗窃由厂区北侧变电站连接至东南角井房上处于带电状态正在使用中的动力电缆线230米。经鉴定,被盗动力电缆线价值人民币6831元。2012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新房伙同任大前、刘学义等人经预谋后,驾驶一辆面包车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一公司施工工地,在该公司项目部工地盗窃电缆线12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797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新房退赔损失一万元。2015年5月4日该犯所在村委为其出具家庭贫困证明1份。 罪犯王新房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获得表扬3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新房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新房减去刑期八个月。 刑满日期: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