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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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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王庆亮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1389号 罪犯王庆亮,男,196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沈丘县人,现在驻马店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作出(2013)商少刑初字第65号刑事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1389号

罪犯王庆亮,男,196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沈丘县人,现在驻马店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作出(2013)商少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认定王庆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二〇一二年五月一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止。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作出(2013)周少刑终字第64号刑事判决:维持对原审被告人王庆亮的定罪及量刑部分。罪犯王庆亮于2014年2月21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8月24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区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庆亮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11月26日晚,被告人王庆亮伙同陈国水等人在南洛高速上驾车尾随被害人金某某驾驶的大货车,将货车上的树脂粉扒走116包,价值人民币40832元。2012年3月1日晚,被告人王庆亮伙同王军干等人在南洛高速上驾车尾随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大货车,将该货车上的聚丙烯扒走145包,价值人民币39512元。该犯系主犯。

罪犯王庆亮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获得表扬2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庆亮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庆亮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