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909号 罪犯薛欢,男,198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泌阳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四月十六日作出(2008)泌刑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定薛欢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止。罪犯薛欢于2008年5月16日交付执行。2011年3月4日由本院作出(2011)驻刑执字第23号刑事裁定减刑九个月;2013年2月6日由本院作出(2013)驻刑执字第357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三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7月1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薛欢在近期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薛欢伙同他人酒后将被害人陈某某带到板桥镇田友养牛场一租赁房屋内对其轮奸。该犯系主犯,具有前科情节。 罪犯薛欢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获得表扬4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薛欢属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薛欢减去刑期一年零二个月。 刑满日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