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1059号 罪犯袁其新,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安徽省临泉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2)平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认定袁其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自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止。该犯于2013年1月11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7月1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区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袁其新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8月19日,被告人袁其新在平舆县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收缴毒品含海洛因37.46克,海洛因、吗啡及可待因成分,重39.3克。该犯系未遂犯、从犯。 罪犯袁其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获得表扬3次,记功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袁其新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袁其新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