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1060号 罪犯贺保轩,男,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方城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12)方刑初字第362号刑事判决,认定贺保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刑期自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止。该犯及同案犯均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作出(2013)南刑二终字第7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罪犯贺保轩于2013年5月3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7月1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区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贺保轩在近期属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开始,被告人马磊从外地购买毒品,网络被告人刘正华、贺保轩等社会闲散人员,组成犯罪集团,以方城县为据点向外贩卖毒品。其中,该犯贩卖甲基苯丙胺约7.8克,情节严重。该犯系从犯。 罪犯贺保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获得表扬3次,记功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贺保轩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贺保轩减去刑期八个月。 刑满日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