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688号 罪犯余国召,男,198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泌阳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作出(2012)泌少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认定余国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该犯刑期自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二○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止。该犯于2012年7月12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余国召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0年1月23日,该犯父亲余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在厮打中该犯用刀子刺中被害人后背至被害人死亡。 罪犯余国召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4次,记功1次。另查明,该犯系主犯。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余国召属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余国召减去刑期十个月。 刑满日期:二○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荣艳艳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