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1143号 罪犯彭登喜,男,197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河南省商城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作出(2012)商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彭登喜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犯刑期自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止。该犯于2012年8月31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彭登喜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4月3日,在商城县余集镇迎水村打儿窝桥东侧靓仔超市前,被告人彭登喜将杨永浩的一部DKMOBILE牌粉红色手机抢走,后又将杨按倒搜身抢钱,并用斧头将杨打伤,经鉴定,手机价值360元;2012年4月9日中午,被告人彭登喜将其同村肖某厨房中的香烟盗走,价值23元。 罪犯彭登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起始考验期内共受表扬4次,记功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彭登喜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彭登喜减去刑期七个月。 刑满日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