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1118号 罪犯张俊才,男,196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固始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作出(2013)固刑初字第4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俊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该犯刑期自二○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止。该犯于2013年11月14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俊才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想从被告人张俊才手中购买冰毒时,在明知张俊才从事贩卖毒品活动,并在张俊才给其一点免费的冰毒吸食情况下,帮助张俊才送一袋重约0.5克的毒品到固始县“双安宾馆”门口交给一个叫“老四”的男子;2013年3月的一个晚上,“老四”打电话给张俊才要购买1000元的冰毒,张俊才让人送约0.5克的冰毒给“老四”;2013年4月的一个晚上,被告人孙亮以1200元的价格从张俊才处购买三袋冰毒,每袋约0.7克。 罪犯张俊才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减刑间隔期内,受到表扬1次,记功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俊才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俊才减去刑期五个月。 刑满日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