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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郭有良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894号 罪犯郭有良,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泌阳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六日作出(2008)新密刑初字第515号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894号

罪犯郭有良,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泌阳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六日作出(2008)新密刑初字第515号刑事判决,认定郭有良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二〇〇八年六月一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罪犯郭有良于2008年11月12日交付执行。2013年3月4日由本院作出(2011)驻刑执字第33号刑事裁定减刑八个月;2013年6月18日由本院作出(2013)驻刑执字第966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三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7月1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河南省豫南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郭有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郭有良伙同他人经预谋后,携带卡钳、锯弓等作案工具,窜至新密市牛店镇、岳村镇、登封市大治镇等地盗走正在使用的通讯电缆,参与破坏电力设备2起,价值人民币6312元,参与盗窃4起,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20397元。该犯系主犯、累犯。

罪犯郭有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获得表扬3次,记功1次。2013年6月18日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本次减刑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罚没款票据、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郭有良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有良减去刑期九个月。

刑满日期: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