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1010号 罪犯刘根,男,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唐河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作出(2012)唐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该犯刑期自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七日止。该犯于2012年9月7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7月1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刘根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底至2011年4、5月份,被告人刘根伙同阮东升等人预谋后,先后在河南省信阳市、唐河县马振扶乡、桐柏县、湖北省随州市等地盗窃作案八次,盗得柴油16吨和汽车两辆,价值共196001.2元。该犯于2009年12月29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 罪犯刘根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入狱以来共受表扬2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根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根减去刑期十一个月。 刑满日期: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七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侯治安 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