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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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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刘垒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956号 罪犯刘垒,男,1988年5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作出(2008)遂少刑初字第36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956号

罪犯刘垒,男,1988年5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作出(2008)遂少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认定刘垒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二〇〇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止。罪犯刘垒于2008年8月14日交付执行。2011年3月4日由本院作出(2011)驻刑执字第130号刑事裁定书减刑十一个月;2012年11月29日由本院作出(2012)驻刑执字第1930号刑事裁定书减刑一年零二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7月1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刘垒在近期属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刘垒于2007年3月30日晚,伙同他人持刀抢走魏某的手机一部及李某某现金13元,持刀抢走一女子小灵通一部。2007年3月31日晚,该犯伙同他人持刀抢走刘某某的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40元;徐某某的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99元、钱包内有现金100元及银行卡。2007年4月5日晚,该犯伙同他人抢走周某店内现金600元及绿茶等财物价值人民币244元。2007年3月份,该犯伙同他人盗窃一部“松下”手机,价值人民币1080元,现金150元等财物。2007年3月25日晚,该犯将犯罪所得的赃物两台电动车销售给废品收购站。该犯系主犯。

罪犯刘垒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获得表扬3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2012年11月29日减刑时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本次减刑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罚没款票据、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垒属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于刘垒减去刑期一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刑满日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