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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刘小伟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905号 罪犯刘小伟,男,1985年7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新野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11)新刑初字第283号刑事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905号

罪犯刘小伟,男,1985年7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新野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11)新刑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认定刘小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自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止。罪犯刘小伟于2012年2月10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7月1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河南省豫南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刘小伟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刘小伟伙同他人骑摩托车在新野县城老东关街与竹匠街交叉口将被害人张某某打到在地,抢走其白色皮包,包内装有现金35000元。案发后,赃款退赔给被害人。2011年3月4日20许,被告人刘小伟伙同他人骑摩托车在南阳市长江路南新路口将被害人张某的灰白色挎包抢走,内装存折、医保卡、一部白色诺基亚5230型手机等物品。经鉴定,被抢夺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274元,案发后退还被害人。2011年3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刘小伟伙同他人骑摩托车在新野县实验中学门口附近抢走被害人蒋某某的小布包,内装一部诺基亚手机等物品。经鉴定,被抢走手机价值人民币1120元,案发后,退还被害人。该犯具有自首情节。

罪犯刘小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获得表扬4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小伟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小伟减去刑期一年。

刑满日期: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