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1027号 罪犯余田田,男,198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光山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作出(2012)光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余田田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犯引诱、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该犯刑期自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止。该犯于2012年12月21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余田田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2012年4月20日,被告人余田田采取胁迫手段将李某(1996年1月8日出生)奸污,并在当夜及次日凌晨又两次对李某实施奸污。2、2012年4月份,被告人余田田伙同他人引诱李某进行卖淫,后介绍李某、赵某在光山县城宾馆内卖淫一次。被告人余田田在引诱李某卖淫犯罪中为主犯。3、2011年8月28日,被告人余田田在光山县金帝大酒店因碰倒花盆与酒店人员发生争执后,伙同他人殴打工作人员,后又摔花盆、砸收银台。经鉴定损坏物品价值5490元。案发后,余田田赔偿了损失,取得谅解。 罪犯余田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在减刑间隔期内,受到表扬奖励3次,记功奖励1次。本次减刑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余田田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余田田减去刑期九个月。 刑满日期: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侯治安 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